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472-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手飾壹條、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21時49分」應更正為「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手飾1條、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   被   告 林春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攤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楊小萍置放於攤位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飾1條等物,價值共計約17,800元】1個得手後,即隨步行離去。嗣楊小萍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小萍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皮包內僅有現金約13,000元,伊僅竊取現金,其餘財物伊於該店打烊後連同皮包放回攤位云云。 2 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