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簡-1473-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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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要拿香爐砸伊,伊才拿椅子砸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林永鋒為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一言不合,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攻擊林永鋒,致林永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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