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474-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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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陶淵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大力打傷告訴人手臂,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有意調解,惟並未被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無底薪,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被告及辯護人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第6頁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每年有向公益團體定期捐款(見上開聲請狀被證一之捐款證明擷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被告   無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嫌隙,無故意加害告 訴人之動機,請求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懊悔不已,被告也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非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安樂路路口時,適有同向左前方AD000-H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永貞路右轉至安樂路,二車險些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甲 左手手臂,表示不滿,致甲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拍打告訴人甲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只是在提醒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拍打告訴人時,顯有相當之力道,與告訴人指述、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係被告因告訴人機車險與被告碰撞,心生不滿,因而用力拍打告訴人之左肩,是被告應無性騷擾之意圖,亦未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尚難認被告構成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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