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76-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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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家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告訴人住處門未關好而進入門口鞋櫃處竊取告訴人之球鞋,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球鞋價值非鉅,且該球鞋業已主動交出並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背面警詢筆錄、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發現2樓鄰居即告訴人家門沒關,又無人應門,看到告訴人球鞋很帥,想拿來穿或賣掉,就直接拿走了),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意見,其女友對遭入室行竊感到驚恐,球鞋雖已歸還,但送洗後才敢穿,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NIKE休閒鞋Wmns Air Jordan一雙 ,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 被 告 葉家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徒手開啟黃建帷上址未上鎖之住處大門,並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建帷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6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黃建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家亨坦承侵入告訴人黃建帷住處並竊取上開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址住處遭被告侵入後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黃建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