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477-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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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捌 陸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刮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警方在上址經李紫棋同意後執行搜索,楊立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愷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2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當鋪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7.0451公克,共取樣 0.12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91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6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9625公克,取樣0.319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6430公克,純質淨重0.13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刮盤1組(含卡片1張),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刮盤及卡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刮盤及卡片,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1.1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經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14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楊立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向自稱「少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放置於其配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始在該處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K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0054公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1日2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113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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