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8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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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童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振源與鄭家慧前為情侶,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生命安全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鄭家慧恐嚇稱:「對了,既然你那麼喜歡奔,我就真的在現實中看他要奔到哪裡去,跟你說過的話,我一定會做到,跟他變成現實,我他媽一定,不是斷手,就是斷腳,我發誓」、「如果不夠,我花招真的很多,也不是只有侷限在遊戲上,現實上也一樣」等語,使鄭家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只是一時情緒上所說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