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481-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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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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