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1482-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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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茂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本案餐廳不給 賒帳,即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致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等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當時喝醉,頭腦一片空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本案餐廳現場之員工即證人廖育汶、葉輝、林清棋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饗食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因故而對本案餐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後,持刀逼近本案餐廳員工與特定多數顧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廖育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林青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