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83-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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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憲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柳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事宜, 竟無故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業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 被 告 柳憲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憲威與陳慧敏前為男女朋友,柳憲威因不滿陳慧敏提出分 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有房有存款很了不起!你現在這份工作也別想繼續做了!我如果沒辦法讓你離職我跟妳姓,你既然能把我對你的愛折磨到開始怨恨!那我絕對不會手下留情的!你別忘了你的基本資料都在我腦裡,我要對付你是很簡單的,我也會去跟你車禍的對方,跟他好好的配合,來對付你聽清楚喔!要有心理準備喔,我之前就已經三番兩次的警告你提醒你了,你都認為是我在威脅你,我說過我會讓你一無所有,要將你的收入先斷掉我看你以後怎麼跩怎麼炫耀,怎麼看不起人家!好心好意給你機會,問你有沒有心要好好的重新相處,你卻說我說我給你無形的壓力」等訊息予陳慧敏,要求陳慧敏不許分手,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憲威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敏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