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484-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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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行「3時20分許 」更正為「3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 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198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溫心妤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溫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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