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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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