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86-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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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 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告訴 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其女兒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尋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經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在陳貞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徒手竊取陳貞如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前機車坐墊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拿手機後就叫我朋友「盧義勳」還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 證明查無被告所稱「盧義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