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87-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於112年10月25日4時35 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5、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4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府中路口處,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