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簡-1488-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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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54 號、第29818號、第30738號、第33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3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先後有兩次進入店內竊取物品   之行為,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或尚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農藥及肥料1袋;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航海王公仔9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推車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竊得之公仔3盒、公仔2 盒,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分別發還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許錦祥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738號卷第20、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及肥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8時5分許,騎乘youbike至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新月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蔡政家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農藥及肥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二、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6日3時7分許、同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進泓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9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9818號) 三、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2日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志文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盒(價值2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738號) 四、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2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錦祥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盒(價值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738號) 五、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處所(無人居住)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上址並竊取毛紅菲所有之推車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六、案經蔡政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進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錦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政家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檔及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檔及畫面截圖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許錦祥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檔及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三、四之事實。 5 被害人毛紅菲於警詢之指訴、密錄器影像檔及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許錦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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