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簡-1489-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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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黃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吳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協議分期賠償,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起訴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金額為2至3百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怡頻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燊宏經營之陽光加州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燊宏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紅色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燊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燊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其遭竊零錢1萬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2 至3百元,而觀遍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當時零錢盒內有放置1萬元,故差額之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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