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90-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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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7 、49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巷○ ○○○○○○號1誤載為77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聖恩所有、掛在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徐聖恩,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7號卷第21頁、偵字第49154號卷第2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8937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6張(第21至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19322號鑑驗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9154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明細照片各4張(第19至33頁)。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