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9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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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水電工、每月賺取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文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文輝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16日7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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