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93-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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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阮庭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搭載逃逸外勞遭告訴人即警員丙○○攔查,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肩膀撞開告訴人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告訴人,使失聯移工逃逸,經警方喝斥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甲○○ ○○ ○ (阮庭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庭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上所載之5名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員警丙○○攔下盤查,經盤查後發現有失聯移工之情,依法執行逮捕勤務時,阮庭貴明知身穿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左後車門拉開,遭員警丙○○喝斥後,仍以肩膀撞開員警丙○○所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員警丙○○,使失聯移工逃逸,經警方喝斥阮庭貴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員警丙○○,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逮捕逃逸移工黎進品,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及傷害,然自認沒有故意等語。 2 證人黎進品之證述 證明其未自行開門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內部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勤務分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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