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95-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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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90、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被告林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1串(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00元、麵包1個(被告竊得之麵包數量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景輝、巫俊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本案2次竊盜罪均願受拘役2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景輝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景輝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7日19時3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麵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巫俊佳所管領收銀機內之6,000元現金及麵包數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俊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景輝、巫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巫俊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2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