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97-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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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3至15行「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所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配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1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飲用吞服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安檢7線,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方查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內部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11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