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498-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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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呂理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理明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呂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竊取果汁牛奶1瓶,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案發後即入住康復之家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呂理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果汁牛奶1瓶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遭店員發現攔阻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失智症之身心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呂理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由該店副店長林岳璁所管領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價值新 臺幣64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後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遂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後於偵訊時,雖仍未言語,惟以點頭方式表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後店內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追回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光泉果汁牛奶商品價錢條碼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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