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501-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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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變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黃琬婷管領之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3號   被   告 徐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員工黃琬婷所管領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74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後,再一併放入自己的包包內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郝思勛已有所警覺,並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徐變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店員郝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包包內等過程,均經證人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該店經理與證人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證人即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結帳時是自其包包中拿出皮包結帳,應在拿皮包時即可發現本案商品,卻未一併拿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時,尚未購買任何商品前即拿取本案商品,並先將本案商品放入一塑膠袋中,後再一併將之放入自己的購物包包內,而結帳時未拿出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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