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50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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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峻 李函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更正為「2日 共獲得3000元報酬」、第23行「、8」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與程度、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所獲利益、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商工作、家中尚有2名年幼弟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獲利7萬元,為被告丙○○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及同年5月30日前往該賭場工作共2日,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籌碼(藍)357個 3 籌碼(黑)344個 4 籌碼(紅)156個 5 籌碼(白)56個 6 籌碼(粉)20個 7 籌碼(黃)90個 8 抽頭金新臺幣2萬2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中旬起,經由友人「里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以該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招攬友人或友人介紹之人為賭客,並負責聯繫、引領賭客到場及採買食物,另在網路招募人手到場擔任發牌荷官,其中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因尋無人手,故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甲○○至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其報酬為客人給付之小費,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週三、五、六之22時許至翌日7、8時許,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先由丙○○兌換籌碼予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負責發牌,賭客輪流擔任大盲注、小盲注,由荷官依序發放2張底牌給賭客,並在賭桌桌面放置3張公牌,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最低下注金為50元,再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組合為同花順、順子、對子,任選最有利之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牌面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再與丙○○進行結算以1比1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丙○○,以此方式牟利,丙○○迄今獲利7、8萬元。嗣於113年5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政等人,並扣得賭資共計66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丙○○則為警扣得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抽頭金2萬2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甲○○僅坦認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 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沒有向丙○○領薪水,丙○○平時會請專業的荷官去,有2日臨時找不到人,才請伊去幫忙發牌,且丙○○說賭客都是朋友間介紹來的,伊不知丙○○一星期經營幾日,伊覺得丙○○是在與朋友娛樂,不會認為上址是賭場,雖然伊有拿小費,第1次拿了3、4000元,查獲日那天還沒有拿到小費,但伊是基於幫忙朋友而過去,不是為了要拿小費云云。惟查,縱使前往之賭客均為朋友,且被告甲○○係基於幫忙朋友而僅前往2次,然依被告甲○○上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且有向賭客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仍參與在場內擔任發牌之荷官工作,且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付丙○○,顯與被告丙○○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萬2700元,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