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簡-1507-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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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9號、第17343號、第21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共陸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以下補充「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113年2月間、113年3月初某日」、第2行「車牌2面」補充為「偽造車牌各2面(共3組)」。 ㈡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新莊分局」以下補 充「、土城分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3查獲時間欄「112年」均更正為「113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施皓恩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購買偽造車牌,並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原車牌車主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車牌6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第17343號 第21231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自蝦皮購物網站上 購買附表所示各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分次懸掛在其名下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俟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車號車牌。 二、案經張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恒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LF-9613」、「TDU-8263」、「TDW-9031」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原車號車牌所有人,卻遭被告使用「BLF-9613」變造偽牌,因被告涉其他刑案,而告訴人卻因該車號遭警通知製作筆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原車號車牌所有人,卻遭被告使用變造偽牌「TDU-8263」、「TDW-9031」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201001號函1份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BLF-9613」號之車牌2面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車號偽造車牌共6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址 車號車牌 (各2面) 1 112年12月24日16時53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內 BLF-9613 2 112年3月8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TDU-8263 3 112年3月16日 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TDW-9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