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510-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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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皮夾得手」應更正為「自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中抽取現金700元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得手後,其餘物品含皮夾均拿至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 日金安字第113000008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被告盧禮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然尚有將其餘證件等物品送至派出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扶養18歲小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盜刷本案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457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洧顥,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69******8929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經告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禮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張洧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一頂及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得手。又盧禮勇明知張洧顥放置在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69******8929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且於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天城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先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消費儲值之款項2筆,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7元。嗣經張洧顥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洧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洧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洧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除而遭竊取,車廂內放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機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遭尋獲之事實。 3、證明被告經派出所通知領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之事實。 4、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自動加值500元,該筆加值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告訴人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進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有將拿取告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至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遭竊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信用卡之未出帳消費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金安字第113000032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58號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並陸續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以悠遊卡消費購買35元、422元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457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777元 臺灣銀行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356969******8929號) 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 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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