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511-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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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朝景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左右,薪水需要付房租及給家裡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木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係被告於路邊拾得,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游朝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錦和聚社區門口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木材朝陳浚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處猛力丟擲,致令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浚銘。 二、案經陳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材朝上開車輛駕駛座側處丟擲,導致該處玻璃破裂,然辯稱:除玻璃破裂之外,其餘毀損之部分應非我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維修收據、估價單、客戶零件預訂明細單影本等件共8張 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而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及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碎裂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持木材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用之 木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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