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512-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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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併信用卡」。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7日10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人數為4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與先生擺地攤,薪水都是現領的不固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提供門號,但是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朋友後來有將給我的錢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第1855號 第1856號 第1857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申請交貨便代碼,用以收取人頭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洪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歐惠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羿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資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1.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寄送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之500元至6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帳戶資料 案號 1 洪慧蘭 (提告) 112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 以電話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帳戶審核云云,致洪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15時28分許 洪慧蘭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4561號) 2 歐惠禎 (提告) 112年6月21日 以LINE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美化銀行資料以便貸款云云,致歐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16時21分許 歐惠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9號 3 陳羿諠 (提告) 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 以LINE佯稱可製作銀行紀錄以便貸款云云,致陳羿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陳羿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 4 李美娟 (提告) 112年6月20日 以電話佯稱可以薪轉方式作為公司之員工,以利貸款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3日15時9分許 李美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李美娟兒子葉佑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葉佑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