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513-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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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陳巧鑫 盧易辰(原名陳易辰)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分別以徒手或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丁○○ (略)         甲○○ (略)         乙○○ (略)         陳易辰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甲○○互為朋友關係,陳易辰為甲○○之友人,丙 ○○則為乙○○之同事,雙方共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鼎薪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薪行館)。緣乙○○、丁○○、甲○○、陳易辰各自與丙○○因不同細故生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夥同甲○○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在上址鼎薪行館前包圍丙○○,先由丁○○、甲○○徒手揮拳毆打丙○○,其後丁○○、甲○○2人再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與地下室之隔間(下稱本案房屋),接續由乙○○以膠條及折疊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紅腫、雙前臂、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㈡陳易辰夥同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之望月公園前,由陳易辰手持安全帽毆打丙○○,甲○○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揮擊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瘀青、口腔擦傷併下排牙齒鬆動、右側下頷角及左側下頷骨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人互就彼此犯行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頭部、口腔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案及Google地圖路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陳易辰、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房屋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另被告丁○○、甲○○於本案房屋內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丁○○、甲○○與告訴人自鼎薪行館步行前往本案房屋時,被告丁○○、甲○○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且渠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有形之物理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因為害怕,想說乖乖配合,強制的部分我不追究,主要針對傷害部分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班時間有問丙○○下班之後要不要前往本案房屋商談,他說好,我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同意要去的,該處是我朋友陳柏陽的老婆的花藝工作室,因為丙○○屢次在上班時間口頭騷擾陳柏陽的老婆,我帶他過去是要叫他跟陳柏陽的老婆道歉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之情事,要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告丁○○、甲○○涉有何強制犯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甲○○在本案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乙節,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場人之陳述等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然上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及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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