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514-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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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江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江子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勗紘、江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遭竊之金錢經警扣案後業經領回,暨被告丁勗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江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丁勗紘 (略) 江子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勗紘與江子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內,趁該店店員林明昌不注意之際,由江子賢把風、丁勗紘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現金置放於口袋內,丁勗紘與江子賢旋即離去。嗣店員盤點店內現金後發現短少轉知田健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江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引店員注意、負責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