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15-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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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 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楊書維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琬晴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琬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楊琬晴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琬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1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弟弟要騎車載伊去上班,但伊沒有帶安全帽,為了方便才借用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伊沒有要竊盜之意思,後來因為伊忘記從哪部機車上拿取安全帽,故沒有將安全帽歸還等語。惟審之被告於113年4月6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後,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訊息即逕行離去,且遲至113年4月12日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攜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時,主觀上僅係為短暫急用,則事後自設法將安全帽儘速歸還告訴人,應無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事後復率以遺忘等由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留存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借用安全帽等節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