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516-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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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春 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挑釁,竟貿 然出手掌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 被 告 春融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融與彭奕勝素不相識,春融因不滿彭奕勝對其挑釁,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搧打彭奕勝一巴掌,致其因而受有左臉頰與左耳擦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奕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彭奕勝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勝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隨身錄像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