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522-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鴻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曾玟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陳鴻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曾玟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教室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玟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3,000元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錦和國小教室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