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523-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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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禎 蕭子凱 張育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6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29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蕭子凱、張育吾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下稱本案毒品)後,再將本案毒品交范家禎寄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8時53分許,范家禎(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多日拘禁及傷害其女友詹海凝,經詹海凝趁范家禎未留意之際而以手機對外求救,經警獲報至范家禎上開住處欲攻堅確認詹海凝安危,范家禎為避免遭警進入其住處時發覺本案毒品,即致電蕭子凱、張育吾告知此情,蕭子凱接獲范家禎通知後,率先抵達上開住處1樓外之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與芳洲二路口處,范家禎遂打開住處廁所窗戶,並將本案毒品往外拋丟至上開地點(下稱拋丟地點),蕭子凱在該處接取後,即將本案毒品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21-DV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迨張育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達上開拋丟地點後,蕭子凱再將本案毒品轉交予張育吾,張育吾遂將本案毒品放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該處,旋搭乘蕭子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離開現場;期間范家禎拋丟本案毒品完畢後,隨即開啟住處大門及配合警方帶離受傷之詹海凝,經警詢問詹海凝其遭范家禎拘禁、傷害等犯行時,得知范家禎遭攻堅前已將本案毒品拋丟予蕭子凱、張育吾之情事,遂派員至上開拋丟地點埋伏,於112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見張育吾返回上開拋丟地點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時,隨即遭警攔查,並當場在其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本案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海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7至31、1 73至17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張育吾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照片、被告范家禎與證人詹海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范家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google彩色街景圖、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9至21、47至54、94至95、261、27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卷第31至35、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范家禎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范家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范家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范家禎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沾附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18.55公克、驗餘淨重118.40公克、純質淨重約85.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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