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29-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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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快遞人員,自陳無需家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士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士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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