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30-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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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偶而支付家人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趁蔡宗佑裝卸貨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蔡宗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宗佑所有之現金5,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發覺該款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上開車內之現金1萬元等 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判定被告拿取之現金金額數目為何,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