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簡-153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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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藝菱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藝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21時4 7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走廊(起訴書漏載日期及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藝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伯銘 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持扳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0號   被   告 殷藝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藝菱與陳伯銘為鄰居,詎殷藝菱因不滿陳伯銘持智慧型手 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扳手及木棍毆打陳伯銘,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伯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藝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伯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扳手及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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