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533-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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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 貳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2523公克,共取樣0.00 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4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5.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將錢包連同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嗣經殯儀館職員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殯儀館職員彭士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士嘉於112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後,在上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內,發現散落之錢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錢包內並有被告身分證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9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密封袋上經採驗驗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錢包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上後離去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3包經警送驗後,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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