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34-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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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倢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倢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末「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2395公克),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楊倢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倢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倢綝之供述 ⑴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扣案殘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