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535-20250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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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零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002252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4.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80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蔡隆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