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37-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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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德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補充為「92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駕駛客車未停車而影響其上班,竟一時 情緒失控,不顧搭乘同車輛之民眾安全及後果,在高架道路行駛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及為侮辱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不受侵害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等基本權,幸告訴人顧及乘客安全即時停駛而未釀成大禍,兼衡其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廖德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搭乘林儒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道路○路○○號266057號處,因故對林儒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車上乘客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林儒昌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以該不雅言語貶損林儒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儒昌頭部,以腳踢踹林儒昌右側身軀,致林儒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儒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儒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且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右側身軀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前後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駛於上 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是行為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具體危險者,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程度,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是所謂「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亦必須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因上述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損壞,而同受危險之程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毆打辱罵告訴人 並未影響到其他乘客,因當時告訴人已靠邊停車,並無因此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情形等語。經查,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公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被告出手毆打伊,伊擔心影響其他乘客安全,就馬上在路中打雙黃燈停下來等語,堪認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乘客受傷,亦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未達可能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是其所為實與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