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538-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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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 克)、含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拾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柒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包(總毛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參個(毛重壹點捌伍參零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1月6日」(依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後方補充記載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6507公克,驗餘淨重:0.1 472公克)、含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3包(總驗餘淨重:0.309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439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3個(毛重1.8530公克),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1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在卷可稽(見113偵55022卷第29頁至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分裝勺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鑑驗編號AB246-01之殘渣袋,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見113偵55022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接獲其母檢舉前往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簡字15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傑盛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鄒傑盛之母劉鳳美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於鄒傑盛房間內短褲左邊口袋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殘渣袋15包、分裝勺3個,遂向警方檢舉並主動交付為警扣押,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13號、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殘渣袋15包、分裝勺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15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供稱扣押之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殘渣袋15包、分裝勺3個係供己施用所剩,而被告在前案經證人劉鳳美發覺其施用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18日16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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