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簡-1539-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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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恩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3年」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住處欲 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後即遭強制入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以新臺幣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3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乘王慎、許淑親共同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後,徒手竊取許淑親房間內桌上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般移過程中,遭王慎喝斥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查得林恩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慎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地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之環境照片、 本案電視機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