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541-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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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柒玖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被告之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38號搜索票1份」、 「被告吳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依11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7.9864公克,共取樣 0.107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7.879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969公克),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7769公克,取 樣0.053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6.7231公克,純質淨重4.2898公克)、吸食器2組、吸食器卡片1張及磅秤2個,雖係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93頁),檢察官業已另簽分施用毒品案件辦理(見偵卷第119頁之簽呈),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吳岳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吳岳勲於113年5月30日13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30日11時32分許、13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3 現場密路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不明粉末 AA394-0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0.3564 驗餘淨重:0.2922 純質淨重:0.293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 2 不明結晶體 AA394-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7.6300 驗餘淨重:7.5869 純質淨重:6.2032 同上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49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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