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46-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7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湯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7號 被 告 湯淑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曲美華所有、放置於上址路旁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曲美華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曲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湯淑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曲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5張、被告到場照片1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