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48-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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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績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績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 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其內儲值之數十元,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本院斟酌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許績添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添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某處所,見林怡靖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拾起本案悠遊卡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怡靖收受本案悠遊卡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且未歸還之簡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績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遺失,且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照片、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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