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49-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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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   被   告 黃啓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196巷2弄工地旁,見葉益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ufalo牌香檳色摺疊式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葉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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