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50-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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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9號 被 告 張書瑋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麗寶之星T1社區前,酒後因故與保全人員賴冠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賴冠丞,遭賴冠丞壓制於地亦持續攻擊;嗣賴冠丞停止壓制,警方到場詢問事發經過時,張書瑋又承前揭犯意,再次揮拳毆打賴冠丞,旋為警當場逮捕。賴冠丞因張書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額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冠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瑋之供述 承認出拳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賴冠丞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志鴻警詢陳述 證人亦為同社區保全人員,目擊被告傷害犯行。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光碟 證明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5 被告酒測紀錄 被告事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99mg/L。 6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出手攻擊,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