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51-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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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05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震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 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賴震坤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坤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裁罰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D-9876」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賴震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時,為警方察覺車牌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移送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至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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