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553-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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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側及手部腕 部」應更正為「左側腕部、手部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拉扯告訴人張睿玲,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前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不滿丙○○傳送其飲酒照片予其主管,明知拉扯手腕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丙○○之雙手手腕,試圖拿取丙○○之手機,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腕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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