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555-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肆點壹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瑋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1671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202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12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